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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予续保

  投保时,保险公司约定连保三年可保证续保。三年后,保险公司却以健康因素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绝续保。投保人王女士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9月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为王女士办理续保手续。

  2002年9月,哈尔滨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王女士推荐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称如果王女士能够连续投保三年,就保证她可以续保。王女士一听,觉得这个险种不错,很适合自己,便与该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档次为四档,年交保险费用1572元。保险合同还附加了个人手术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期满30日内,投保人再次投保,本保险金额不增加,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的,视为续保;续保合同自上一保单年度终止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投保人第一次投保后,连续续保满两年,在第二次续保的保险期满后30日内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确保续保条件,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可保证续保;保证续保后,保险人不得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变更原因而终止本保险合同或变更续保条件。

  合同订立后,王女士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三年按时交纳保费。2005年9月,当王女士第四次向保险公司交保费,打算继续保险的时候,却意外地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称因王女士的健康因素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不再接受王女士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委托业务员退还了保险费。

  王女士很不解,自己一直按照约定逐年交纳保费,没有违约行为,保险公司为何突然拒绝给自己保险呢?后来,经过详细了解,王女士才恍然大悟,原来自己在2005年4月曾因短暂性脑缺血入住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并已痊愈出院,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8000余元的保金。而保险公司就是因为这次生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有问题,才不予承保的。

  知道原因后,王女士感到很气愤,她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关于“保证续保”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在保险公司却以健康因素为由拒绝承保,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王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撤销《人身保险拒保通知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法院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王女士出具了一份2006年5月31日体检总结报告及体检表1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王女士认为,自己的身体很好,2005年有段时间不健康,不表明终身不健康,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保险有违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在第一次投保后连续续保满两年,但第二次续保期满后申请第三次续保时,我公司依据合同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审查原告是否满足“续保条件”时,发现原告在第二次续保期间患有“脑缺血”疾病,为遵循金融企业谨慎经营风险的原则,以“原告”健康原因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绝了其第三次的续保请求。原告王女士要求成为保证续保合同当事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强制我公司与其缔约。

  道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善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在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条款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就投保人续保和保证续保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就保证续保成立的条件未作详细规定和说明,致使投保人在不能正确理解保证续保成立所需要的条件下投保。被告对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健康因素不符合保证续保的承保条件,其所述的承保条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为原告王女士办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证续保手续。王女士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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