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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协调成员国监管 欧盟统一人寿保险法

  一、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
  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协调欧洲共同体内各成员国的监管和保险公司法,确立人寿保险人的设立自由以及调整人寿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其所确立的框架类似于第一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并满足了人寿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通过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确立了欧盟境内的人身保险公司的设立规则。
  (一)指令的适用范围。指令第1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种类:1.寿险;2.年金;3.人身伤害、意外与残废保险;4.终身健康保险;5.联合养老法(或者称为汤鼎氏养老金法);6.基于保险统计计算资本的偿还运作;7.团体养老金的经营。经营5、6、7三种人寿保险业务,必须获得有关成员国批准并接受其监管。
  指令的特别规定排除第一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所包涵的保险业务范围,而且还将储蓄互助会、相互保险以及类似的保险业务排除在外。
  (二)设立的批准。人寿保险公司设立自由的最大障碍在于每个成员国极力控制人寿保险公司的运作,虽然各国法律所确定的监管方式各不相同,但不外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管方式。大多数成员国仅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保险业务,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营业表明申请人符合成员国所规定的条件。成员国不仅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许可经营保险业务,而且还对保险人的保险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监管。对保险人继续监管的原因在于确保保险人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和保留足够的准备金,以应对不时发生的财务责任,这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人寿保险来说特别重要,也是与非人寿保险的一个本质的区别。法律允许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对保险人的营业状况进行监管。尽管如此,保险人仍然可能出现财务困难,对保险经营许可的撤消、保险公司资产的兼并或者转让以及在保险公司结束营业时对投保人的保护,指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指令第6条确立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设立自由,调和了共同体内各成员国对人寿保险公司许可和经营的监管规则。就人寿保险而言,指令要求所有的成员国必须对申请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进行正式的审批。不管是设立总公司,还是在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都必须获得事先的批准。申请人希望获得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经营许可,必须向监管当局提交营业计划。如果申请人计划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申请人除了向有关成员国的监管当局提交营业计划之外,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母国监管当局出具的偿付能力证明并指定东道国的居民为首席代表。
  指令第8条规定了各个成员国核准时所应采纳的标准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无限责任公司,或者依据成员国特别的规定而注册的机构;2.履行指令所规定的限制保险业务行为的义务;3.提交营业计划,计划的内容涉及拟经营业务的性质、保单条款、保险营业所具备的技术条件、再保险指导原则以及保证金的明细等;4.持有第20条所规定的最低的保证金。
  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的规则与设立保险公司的规则相似,唯一的不同是首席代表在东道国必须有永久住所。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董事、经理技术和任职资格,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章程和执照的形式、保单条款等,但这并不是说成员国就可以限制保险公司自由提供的保险服务,这些问题仍然有待通过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彼此的专业资格,从而进一步达到立法上的和谐。
  (三)分业经营原则。指令第13条第3款规定,核准的条件是有关企业只能从事人寿保险领域的业务。在指令生效之前,各成员国对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采取不同态度。1979年9个共同体成员国中只有法国、爱尔兰和荷兰禁止保险公司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而丹麦、德国和意大利虽然对新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类似的限制,但仍然有许多所谓的“混合”经营的保险公司,比利时、卢森堡和英国对保险公司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没有任何的限制,而是鼓励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但非人寿保险与人寿保险业务应当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人进行经营管理。鉴于各个成员国对分业经营的不同态度,指令在承认并维持现状的同时,确立了以下规则:1.在指令生效之后,所有成员国新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不得兼营非人寿保险业务。通过将人寿保险人的资产与非人寿保险人的资产分开,人寿保险专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免受非人寿保险业务损失的牵连。2.在指令生效之前已经成立的混合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两种业务。但是母国的监管当局应当确保混合保险经营公司的帐户不会被经营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所混同,或者因某种安排而影响成本和收益的分配。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必须分别设立自己的帐户,帐户反映各自的经营状况,所有的收益与成本,加上专门准备金、再保险费和运行费用都必须按照原始来源分别归人不同的帐户。公司必须分别根据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各自的帐户,确认各自可以构成偿付准备金的资产。如果其中一人的偿付准备金不充分,监管当局根据有关指令的规定,可以对其采取偿付准备金不足的措施,而对另一方却没有任何影响。换言之,如果混合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人寿保险业务非常出色,而非人寿保险业务却经营亏损,由于不得将人寿保险业务的盈利用以弥补非人寿保险业务的偿付准备金的不足,因此,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四)偿付准备金。指令确立最为重要的规定是关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这些规定形成了成员国的保险监管的核心制度。根据指令的规定,除了专门的准备金之外,共同体人寿保险公司还必须证明拥有偿付准备金的辅助准备金(supplementary reserve)。
   虽然指令规定母国和有关东道国对保险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专门准备金,应当进行密切的合作,但主要的监管责任还是由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承担。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依据是保持充足的偿付准备金。指令第18条具体明确规定丁什么资产可以用来计算偿付准备金:1.如已付款的股本、法定和任意准备金以及结转的利润等“现金项目”(Explicit i- terns);2.预期利润的估计(保险监管当局有权根据指令所确立的规则估计保险公司预期利润)以及低估保险人资产与高估保险人责任而产生的秘密公积金等“非现金项目”(implicit items)。
   指令第19条确立了计算最低偿付准备金的规则,与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不同,由于人寿保险的复杂性,指令不可能对所有人寿保险设立一个简单的最低标准。由于人寿保险产品的多样性,每种不同保险产品有必要确立不同的计算最低偿付准备金的公式。指令要求1/3的最低偿付准备金应当是由保证金(the guarantee fund)构成,而至少50%以上的保证金表现为“现金项目”。虽然成员国有权允许保证金减少到600000欧洲货币单位,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互保协会(mutual association)和联合养老法等,还可以再降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但是指令规定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是800000欧洲货币单位。
  保险公司必须向从事保险业务所在地的成员国的监管当局,提交详细说明财务状况或者偿付能力的年度报告。如果偿付准备金低于指令所确立的最低标准,那么,有关公司应当向监管当局提交恢复良好财务状况的计划,待监管当局批准。如果偿付准备金低于指令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那么,有关公司必须提交短期的财务计划供监管当局批准。指令第2条第6款授权保险监管当局可以撤销批准的几种情形:1.公司不再符合准入的条件;2.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恢复计划或者财务计划的要求;3.公司严重违反了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撤销批准的决定必须具有充分理由,而且有关当事人有权就撤销批准的决定在成员国法院起诉。
   指令第27条至32条还规定了非成员国的人寿保险公司,在共同体内设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问题,他们设立的基本条件与共同体保险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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